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552,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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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52號
抗 告 人 陳威偉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524 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 年度執聲字第19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威偉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36罪,經分別判處如同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

上開有期徒刑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本件所犯者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犯罪時間密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性甚高,應採限制加重原則,對伊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以免評價過度,而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原裁定未詳細斟酌上情,對伊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撤銷原裁定並另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

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36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41年2 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各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 所示各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 所示各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若再加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合計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因而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共36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經核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又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本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及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其對抗告人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明顯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如前述。

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僅以前揭泛詞,漫指原裁定不當,而為單純定應執行刑輕重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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