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553,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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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53號
抗 告 人 江福義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江福義指其前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51、552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

嗣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乃檢具相關事證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向本院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經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而以107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准予免其強制工作繼續執行,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抗告人雖於108 年12月10日以刑事聲請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免除其上開有期徒刑10年之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12月18日函復「台端聲請免其刑之執行乙情,經查於法不合,礙難准許,請查照」,抗告人因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然本件抗告人係對檢察官「不予聲請」之函覆聲明異議,顯非主張檢察官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之指揮有所不當。

且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既已規定關於刑法第98條第2項免除有期徒刑執行之聲請,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至於檢察官受理抗告人之聲請後,是否向法院聲請免除本刑一部或全部之執行,係屬其裁量權限,對於不予聲請之決定,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或違法等情無涉,抗告人即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三、查本件原審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51 、552 號刑事判決認抗告人係犯刑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並以抗告人有犯罪之習慣,而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

抗告人所犯上開之罪,既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該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

抗告人因上開案件而受執行,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自不得抗告,不因原裁定誤載為得提起抗告,而生合法抗告之效力。

抗告人仍對之提起抗告,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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