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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58號
抗 告 人 林瑞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
字第3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所定之執行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刑時,只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林瑞逢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經核其所定刑期,未逾法定範圍,又較附表編號1 至2 、3 至6 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8 年6 月)之總和9 年5 月為少,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徒以其年紀老邁,且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為習慣犯,泛言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有違刑罰教化功能,乃僅憑己意指摘原裁定未酌情減輕定應執行刑為不當,並無可取。
至抗告意旨所謂原裁定若將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與他案罪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則較有利,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之裁量權行使,任意主張,其執以指摘,仍無足影響原裁定依本件檢察官聲請所定應執行刑適法與否之判斷,同非有據。
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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