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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65號
再 抗告 人 黃文燦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2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黃文燦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所執行裁判之法院為之。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
是對於執行檢察官本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為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黃文燦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判決就其所犯共12罪分別論處罪刑,再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判決撤銷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3 罪部分,改判仍論處同一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其他罪刑部分,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同時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再抗告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之上訴,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7、11等所示之罪因未上訴第三審先行確定,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而其餘上訴第三審之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3、4、8、12 等所示各罪,復經本院以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確定。
是本件諭知裁判之法院,乃臺灣高等法院,並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依首揭說明,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屬適法。
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再抗告人另以檢察官未遵循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發還扣押物,乃依同法第483 至484條規定聲明疑(異)議部分,亦非適法。
第一審未以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為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竟為實體審理,以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原審未加糾正仍予維持,而駁回其抗告,自有違誤。
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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