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567,202005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67號
抗 告 人 黃文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 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黃文秀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原審審核後,認檢察官所為之聲請為正當,並依前述定應執行刑規定,以其中編號1至5及編號7、8所示之罪,曾經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2年2月,乃酌情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8年6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上限,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且泛言:其所犯均屬毒品、槍砲罪,於刑法廢除連續犯改為數罪併罰後,已過度評價,且其尚有毒品另案尚未判決確定,屆時應重新定應執行刑,請從輕裁處等語,係對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