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569,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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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69號
抗 告 人 陳俊佑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2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陳俊佑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各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原審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且審酌其中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10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綜合考量後酌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4 月,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與法規範目的無違,而無濫權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援引他案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泛言抗告人所觸犯者均非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本件裁定執行刑已本末倒置,且抗告人有年邁祖父母需要照顧,期能撤銷從輕改判云云,係對原審適法裁量之職權,任意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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