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570,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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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70號
再 抗 告 人 郝進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 年度抗
字第8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郝進華(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竊盜等共61罪所處之徒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就再抗告人所犯上述61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1月)以上,該61罪所處徒刑合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6年)以下,並參酌其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2 罪、編號5 至6 所示 2 罪、編號7 至8 所示2 罪、編號9 至10所示2 罪、編號11至13所示3 罪、編號15至18所示4 罪、編號19至36所示18罪、編號37至38所示2 罪、編號39至54所示16罪、編號55至57所示3 罪,曾經各該第一審法院分別以判決及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1 年10月、有期徒刑2 年、有期徒刑 3年4 月、有期徒刑1 年6 月、有期徒刑4 年、有期徒刑1 年確定,若加計未曾合併定應執行部分之罪所處之刑期(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 、2 、14、58至61所示),合計刑期則為有期徒刑19年9 月,及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之性質,經整體非難評價後,因而就其附表所示61罪所處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
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上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連續犯、常業犯刪除後,於數罪併罰時,應重教化功能而非僅在應報之實現,宜慎重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及公平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
依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竊盜共54罪,皆屬微罪,可非難性較低,且犯罪時間均屬同期間內所為,原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應僅評價1 次,卻遭分別起訴判刑,然後再另定應執行刑,於伊非常不利。
故第一審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難謂與法律規範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與比例原則無違,致伊所犯罪行所應受之處罰,較之各法院就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前例,顯然過重;
況伊另案所犯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1 月確定,如加上本件有期徒刑18年,總刑期將達有期徒刑23年1 月,實屬過重而難以令人折服云云。
原裁定則以:第一審法院斟酌再抗告人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61罪所處之宣告刑及曾定之應執行刑,並考量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竊盜及加重竊盜共54罪,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共6 罪,非法持有刀械1 罪)、犯罪態樣及犯罪時間,對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及其前即曾因竊盜及毒品等罪案件入監服刑,刑罰反應力薄弱,非受相當期間之監禁,實無能矯正其非,第一審裁定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共61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公平原則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因認其所提第二審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其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之相同陳詞,爭執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據以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為不當,顯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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