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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71號
抗 告 人 劉寶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
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避免累罰可能造成之過苛,以達刑罰目的。
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
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之累罰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寶雲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經依首揭合併定應執行刑須衡酌事項觀察,原裁定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係施用毒品及同類案件之罪,對他人生命財產之侵害,非直接嚴重,可非難性低,且其係同一期間內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原裁定未就其整體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態樣及時間為觀察,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且高於同類他案之裁判結果,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
請求重新、從輕定刑,予其自新機會等語。
係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又個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以其他個案裁判,請求重新定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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