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573,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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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73號
再 抗告 人
即 具保 人 簡麗惠


上列再抗告人因受刑人蔡沅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0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簡麗惠(即具保人)因蔡沅翰(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由簡麗惠如數繳交後,將受刑人釋放。

受刑人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4年6 月,受刑人上訴後,先後經原審及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而未遵期到案執行,且簡麗惠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拘提受刑人未獲,而受刑人當時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前開判決、送達證書、通知函、拘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受刑人既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未能遵期到案執行,堪認有逃匿之情。

而簡麗惠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通知後,復未依保證之內容督促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第一審因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受刑人並經發布通緝,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裁定沒入簡麗惠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於受刑人及簡麗惠住所,由簡麗惠親自收受而生效,此亦有受刑人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可查,縱受刑人嗣於同年月26日經緝獲,然係於第一審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始經緝獲到案,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自不受影響,因認第一審法院裁定沒入簡麗惠已繳納之保證金,並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簡麗惠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簡麗惠因丈夫住院、公公過世,偕同受刑人陪伴照顧丈夫、幫忙處理後事,未收到法院通知公文,且事出有因,非故意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

本案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簡麗惠限期將受刑人交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始得沒入保證金,簡麗惠於109年2月25日接獲沒入保證金之通知,於裁定確定前,即收到受刑人於109年2月26日入監執行之通知,受刑人無逃匿刑責之意圖,原裁定尚有違誤云云。

按受刑人是否在逃匿中,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時之情況為斷,倘逃匿之受刑人於法院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後,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應認受刑人係在逃匿中。

但查,送達受刑人、簡麗惠之傳票、通知函,係由簡麗惠於108年12月11 日以同居人或本人身分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而受刑人確未依規定到案執行,經檢察官傳拘無著,並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始經緝獲到案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可考,受刑人顯有逃匿之事實,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提起抗告之同一理由,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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