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576,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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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76號
抗 告 人 易信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3月18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
聲字第2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觀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倘其所酌定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易信助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脫逃等5 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
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分別係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而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書狀在卷可憑,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
爰參酌抗告人其他罪刑前案紀錄、本案各罪多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所侵害個人及社會法益,及其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於各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的最長期(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有期徒刑8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7年9 月15日)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亦未違背內、外部性界限。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已經抗告人繳納執行完畢,且未一併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併予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已有未合。
又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度,相較於其他類似案件,顯然過重,復未具體審酌抗告人於本件執行完畢時已逾76歲,顯無益於其復歸社會而有不當云云。
四、惟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下稱調查表),列載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其中編號3脫逃罪,罪刑欄記載:「有期徒刑1 月15日(已執畢)」;
得否易科社勞欄則記載:「是(易科)」。
另說明:茲因刑法第50條新修正,有關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與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請求定應執行刑,經法院為裁定確定後,不得再就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旨。
抗告人則於「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一欄內打勾,並親自簽名、蓋指印等情,有卷附上開調查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
抗告意旨否認就上開附表編號3 脫逃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曾請求檢察官與其他各罪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與卷內資料顯然不符。
至於該脫逃罪所處有期徒刑,縱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屬檢察官日後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於指揮執行時如何計算折抵問題,並無損於抗告人權益,亦無違法可指。
五、其餘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與其他法院所定之執行刑比較,折扣較少,輕重失衡,或未具體審酌抗告人年齡等情為違法不當云云。
核係就原裁定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詳為說明之事項,純憑己意,漫事指摘,且個案情節不同,抗告人以另案定應執行刑情形,比附援引,執為指摘之依據,亦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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