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579,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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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79號
抗 告 人 莊婉均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莊婉均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9罪所處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因而就附表所示9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執行刑之量定,固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必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法律內部性界限,始得認為適法。

又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以保障被告之上訴權,同時為貫徹本條規範之目的,避免重定應執行刑反而對被告(受刑人)不利,凡係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限制各該併合處罰數罪先前定應執行時,所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不得剝奪;

否則,對於已撤銷改判科處較輕刑期者,仍酌定與撤銷改判前所處較重刑期之刑所定應執行相當或較重之刑期,即難謂符合比例原則,且與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有違,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難謂適法。

㈡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前經原審法院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7號判決論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4 罪刑、偽造有價證券1罪刑(即同判決附表編號2、4、8、9、12 部分,依序科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3年4月、2年2月 。

下稱甲部分),又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銀行法各1罪刑、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刑(即同判決附表編號1、3、7、11部分,依序科處有期徒刑2年2月、3年8月、2年2月、9月 ,下稱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嗣經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中乙部分之4罪,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判決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以程序判決駁回甲部分其餘5罪(即附表編號1至5 部分)之上訴,乙部分其餘4罪經更審結果,原審法院以106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2號判決撤銷第一審該部分判決,改判處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銀行法各1罪刑、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刑(即同判決附表編號1、2、4、5部分,依序科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4月、1年10月、7月,即附表編號6至9 部分),因未再上訴而確定,此有卷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原裁定就上揭確定之9 罪,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依原審法院103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7號判決,曾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9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而抗告人所犯乙部分4 罪所處之宣告刑,經撤銷改判後,刑度已較撤銷發回前之宣告刑合計減少 1年2月,則原裁定將附表所示9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反較重於撤銷改判前所定應執行刑,揆諸上揭說明,其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難認符合比例原則,自非允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執行刑過重,非全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另依卷內資料,附表編號8所示之確定判決即原審法院106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2號判決事實所載,其犯罪日期為95年8月25 日;

其主文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頁、第239頁)。

然附表編號8 所載犯罪日期為95年7月12日,其宣告刑則為有期徒刑9月,與該確定判決似有出入,案經撤銷發回,併應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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