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580,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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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80號
抗 告 人 林信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 年4 月8 日羈押之裁定(109 年度上訴字第66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信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抗告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自民國109 年4 月8 日起執行羈押3 月。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參與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情節非重,犯後並已自白前揭犯行不諱,而第一審判決亦僅量處伊有期徒刑2 年。

又伊於原審審理時之所以未到庭,係因未收到法院之傳票所致,並非故意不遵傳到庭,尚不得以此即認伊有逃亡之虞。

乃原裁定未斟酌上情,遽認伊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9 年4 月8 日起羈押3 月,有欠允當云云。

惟按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應否依法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與法律規定無違,且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適法理由。

查原審以抗告人經訊問後,以其被訴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罪。

又抗告人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其有為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規避將來受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因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09 年4 月8 日起羈押3 月,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泛詞謂其並無逃亡之虞,並無對其為羈押之必要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對其羈押為不當,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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