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583,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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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
抗 告 人 廖一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59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且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

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法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

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依刑法第77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等規定,假釋須以受刑人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情形者為其成立要件,有關受刑人是否報請法務部假釋,均係屬各監所假釋委員會會議之權責,具有監獄對於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表現之處分性質,而是否核予假釋,亦屬法務部職權範圍,要與檢察官有關刑之執行指揮無涉,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

抗告人廖一明所述因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註記累犯,致其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計算之責任分數、提報假釋期間、等級等權益受損云云,然此部分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係監獄矯正事務範疇,非執行檢察官職權,亦不在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

因認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均以累犯加重其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時,又在執行指揮書加註累犯,使抗告人入監執行時,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比一般受刑人責任分數加重3 分之1 ,而呈報假釋時,再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累犯應執行刑期逾3 分之2 始得許聲請假釋,較一般非累犯受刑人執行2 分之1 就得聲請假釋為重。

抗告人因累犯而一再受加重處罰效果,顯有違反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規定。

且關於上開不利於抗告人之累進處遇處分,依本院另案見解,亦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對之聲明異議。

爰提起抗告,請註銷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有關累犯之註記云云。

經查,所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者,係指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方法,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自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依法註記累犯部分對其不利而認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自與法律規定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相符合。

至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報請假釋等行刑措施事項,本院向認不得執為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聲明異議理由,並無抗告意旨所稱,得以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而執行指揮書既由檢察官依確定裁判註記,於法即屬有據,自無由本院予以註銷可言。

原審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徒憑己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重為爭執,洵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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