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585,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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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85號
抗 告 人 陳有經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駁回其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5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參諸該法條規定甚明。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陳有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而該裁定定刑之確定判決,均係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詐欺取財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抗告人因上開案件而受執行,對此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既經原審法院駁回,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

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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