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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87號
抗 告 人 陸佩啟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原裁定以:抗告人陸佩啟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載偽造文書等罪,共12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
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數罪,係屬同一時間內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
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卻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6月之重刑,顯然不利於抗告人,並援引其他不同之個案,請求從輕裁定其應執行刑云云,經核係就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即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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