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589,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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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89號
再 抗告 人 歐國良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之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再抗告人歐國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第一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檢察官依再抗告人所請,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

第一審乃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9、26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編號20至2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為基礎,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3 月,固非無見。

惟上開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之罪,除附表編號20至25外,尚有再抗告人另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可參。

第一審裁定未查,其所審酌之罪數、刑度等自與卷證不符,應予撤銷並另為裁定。

爰審酌再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 至4、6至11、13至14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而施用毒品犯行,易滋生如竊盜、搶奪等侵害財產、自由等法益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此乃審判實務上所常見、知悉之事,並非如再抗告人所述僅係單純之自戕行為;

編號 5、12、15至19等罪為竊盜、搶奪、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甚至以不法腕力之搶奪手段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意思自由等法益,犯罪情節並非均屬輕微,且對社會治安亦具有一定程度之危害;

編號20至26所示各罪,均屬犯罪情節及罪責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危害社會甚鉅,其中編號20至25所示各罪,犯罪手法類似(均係再抗告人單獨販賣)、各罪之時間僅相隔約9 日至22日不等,犯罪時間較為集中,惟編號26之罪,則係再抗告人與高珮悅共同販賣,販賣對象與編號20至25不同,且其犯罪時間,距編號20至25各罪之最後1 次犯罪時間,已相隔約2 個月之久,難認係再抗告人在相近時期所為,自難認編號26之罪於本件定刑時,亦應比照編號20至25等罪於同案判決時之折讓比率定刑。

參以,再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 至19、26所示各罪,曾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合計19年8 月),已考量其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給予相當幅度之刑期寬減;

另再抗告人如附表編號20至25所示各罪,於高雄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417 號判決時,更是給予極大比例之刑期折讓,就所犯該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未於本件聲請定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9月,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合計46年4月),足見再抗告人如附表所示26罪均曾因定刑而享有刑期減之優惠(前述施用毒品判處有期徒刑9 月部分,雖未於本件聲請一併定刑,然此部分之實質內部界限利益仍應併予考量)等情。

再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再抗告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乃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再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所反應再抗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等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20至25所示之罪,與另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9 月),加總共計有期徒刑46年餘,合併定應執行刑8年6 月。

至編號1至19、26所示之罪,最重之刑度為編號26之有期徒刑7年7月,其餘均為輕刑之罪,前定有期徒刑14年,自不符比例原則。

而數罪併罰,曾經定刑,再與其他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受拘束,前述曾定之應執行刑,加總為22年6 月,原裁定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實屬過重。

再抗告人現已40歲,在監努力學習、重新做人,20年之刑期為再抗告人不堪負荷之重,懇請撤銷原裁定,更定較輕之刑期,賜予早日重獲自由之機會云云。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其中編號1 至19、26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併計附表編號20至25所示各罪,及未於本件聲請定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 月,總和為22年6月。

則原裁定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年8 月,總和22年6月以下,並考量上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 月之罪中,有未於本件聲請定刑之罪之實質內部界限利益,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難認有違反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情,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所指各情,核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為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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