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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92號
抗 告 人 沈光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9 年度上訴字第 2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沈光良前經原法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3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執行羈押,至109 年4 月14日,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嗣原審法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9 年4 月15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否認犯行,於原審都據實陳述,而年歲已大、行動不便、健康狀況欠佳,且第一審曾諭知以新臺幣l0萬元具保,況檢察官也未指出抗告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的事證,可見抗告人無受羈押之必要等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因本件犯罪,已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足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5年以上之重罪。
原裁定理由已敘明原羈押的原因依然存在,亦即引用裁定羈押之事由,為延長羈押之理由,足徵原裁定已考量抗告人所犯罪質惡性及法定刑度,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
況抗告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達23罪,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顯然皆無法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經核原裁定裁量權的行使,既未違背法律規定,亦無明顯濫用的情形;
原裁定關於延長羈押理由,雖稍簡略,惟不影響於其結論的形成,尚非不能予以維持。
抗告意旨,對屬於原審延長羈押裁量權的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漫事指為違法、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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