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594,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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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94號
抗 告 人 李健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健瑋(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18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決宣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經審核後,認檢察官聲請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

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所獲減徒刑之利益;

並斟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名,權衡其犯罪類型及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暨審酌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

經核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亦在前開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7月、5月、5年),加計如附表編號18所示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 年6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4年6月)內,而未逾法律所賦予裁量權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仍謂:原裁定所量定之執行刑過重云云,提起本件抗告,核係就原裁定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詳為說明之事項,純憑己意,漫事指摘,且各案情節不同,抗告人又以另案定應執行刑的情形,比附援引,執為指摘之依據,亦無可採。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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