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597,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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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97號
抗 告 人 陳杜摘



陳聖珠




被 告 朱明德



張秀珠
林千智
陳岳彤

鄭秉豐

陳元忠
劉筱娟
陳榮陞
吳沛玲

洪麗淑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1日駁回其聲請假扣押之裁定(109 年度聲
字第43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實現國家之刑罰權,民事訴訟之目的則在於確定當事人之私權。
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在犯罪行為中,私法上權利被侵害之人,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
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主張因犯罪行為中私法上權利被侵害之人,聲請關於民事訴訟有關之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應依上開規定「合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始得據上開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為裁定。
另刑事上所謂同一案件,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為斷。
而所謂事實同一,指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質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被告具有侵害性質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乃從被告其人及行為判斷是否同一案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受理107 年度重金更二字第5 號、103年度重附民字第51、54號,債權人即抗告人陳杜摘、陳聖珠與債務人即被告朱明德、張秀珠、林千智、陳岳彤(即陳宜湞)、鄭秉豐(即鄭丞証;
依抗告狀所載)、陳元忠(即陳庚;
依抗告狀所載)、劉筱娟、陳榮陞、吳沛玲(即吳雨靜)、洪麗淑(以上諸人,下稱朱明德等人)間之假執行、假扣押及假處分事件,請命朱明德等人提供擔保品新臺幣1,790 兆元賠償金,依會計師法第39條規定做出金流,以利檢察官再扣押俾返還扣押物,並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9條規定,在刑事司法程序,使被害人獲得補償,為此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陳聖珠前因朱明德、林千智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經該院以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及第54號駁回其請求(含其假執行之聲請),其後陳聖珠並未提出上訴,且原審迄今僅受理朱明德(1 人)之刑事案件,抗告人等聲請之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
(一)原審法院之被告雖只有朱明德,其餘部分被告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本院審判三審定讞,
抗告人等是在高雄高分院103年度金上重訴第2號、第3 號案件審理中,重提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重附民第5 號〈按應係指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5 號〉;
未列鄭秉豐、朱元德),同樣犯罪事實,且為共犯,僅現金流不同,有審
判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上開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5 號應併案辦理,應更正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第54號裁判。
(二)假扣押及假處分只須釋明將來有難以執行之虞即可,本件:⑴被告朱明德等人,在民國102 年12月16日在看守所時,寫給吳雨靜,要把合約「美的世界」、「海撈」、「十
度資本額」、「雲遊國際」的資金及獲利洗錢至3 、4 攤
,信中有寫「新台幣百億計畫」,獲利新臺幣44億元等文;⑵被告朱明德等人,長期往返大陸等地,早把資金移往
全球佈局而獲利,此為組織犯罪,只要針對被告朱明德上
訴,檢察官必須調查清楚後,對於共犯在二審結束以前,
再行更正判決即可。⑶「被告等人為正犯與共犯關係,且
為累犯,應為刑事沒收返還被害者」,「且於刑事更判決
書上寫上……沒收金額:新台幣壹仟柒佰玖拾兆元整」云
云。
五、經核,原審迄今僅受理朱明德之刑事案件,有原審查詢紀錄可稽;
另抗告意旨陳稱其等另向高雄高分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既未向原審法院提起,則原審即無關於抗告人等對於被告等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之繫屬,自無從依刑事訴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予以審究;
又本件被告等既不相同,亦無刑事上同一案件之適用。
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結論尚無不合。
其餘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如何違法或不當而為指摘,自無從推翻原裁定。
依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乃指無刑事訴訟之存在,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係合法,而法院僅應就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實體上之審判之情形,本件並無該條之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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