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598,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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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98號
抗 告 人 林柏承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6 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93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於上開法定界限內,如何定其應執行之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柏承因犯殺人未遂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即受刑人林柏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三、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 之傷害罪刑,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乃原裁定漏未詳載,剝奪其聲請易刑處分之選擇權利,尚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業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就「1.臺灣高檢108執238:(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不得易科)2.本署108執續2: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勾填「就上列案件我要請求定刑」,並於其上簽名。

有該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5頁),則抗告人於勾選請求定刑之際,已就「數罪併罰」制度在於避免累罰之過度執行處罰,可能有寬減部分應執行刑之利益,及就「易刑處分」制度在於避免短期自由刑所可能產生之弊端,而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替代執行利益間,實行其選擇權利。

原裁定據其請求檢察官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違誤,亦無剝奪抗告人選擇權之可言。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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