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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99號
抗 告 人 楊正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楊正勇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3 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內之104年9月21日、同年10月6 日故意更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
法務部以105年7月12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撤銷前揭假釋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下稱新竹地檢署)代為執行殘餘刑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抗告人入監執行殘刑25年,均屬於法有據。
㈡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 月內撤銷其假釋,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前揭殘餘刑期,並無違法或不當,且屬法定應撤銷事由,司法行政機關及法院均無裁量權,抗告人所請,為無理由,乃予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已於原審強調,刑法第78條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本文並未宣示該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且撤銷假釋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意旨」,然於個案上不宜適用於一時失慮而犯輕罪者之受假釋人,實務上及各國立法例均能支持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可合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得裁量撤銷假釋」,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賦予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意旨。
㈡撤銷假釋需服殘餘刑期應是上罪之延續,86年以前規定,無期徒刑被撤銷假釋者,執行10年即可再提報假釋,86年11月以後修改為無期徒刑遭撤銷假釋者,初犯需服殘刑15年,累犯為20年,96年再次修法為無期徒刑若遭撤銷假釋需再執行25年之殘餘刑期,抗告人犯案時間為81至83年舊法時代,依舊法標準執行,然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乃更改適用96年6月修正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有違不溯既往原則,且法無明文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執行殘刑,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是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者」為限,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
而假釋處分經撤銷,殘餘刑期如何執行,則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規定執行之。
故檢察官倘係依前揭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不當之可言。
又刑法第78條第1項關於假釋撤銷之規定,所謂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應撤銷假釋者,以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就情節輕微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偶發之過失犯,已藉由立法裁量,予以剔除,不在撤銷假釋之列,非謂所有在假釋中更犯之罪,不分輕重罪刑均一律撤銷假釋;
其理由乃在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屬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
㈡抗告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故意更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即與刑法第78條第1項撤銷假釋之要件相符,且屬法定應撤銷事由,則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假釋,檢察官因而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已經原裁定於其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核其論斷於法無違。
㈢又抗告人行為後,刑法關於假釋之相關規定(刑法第78、79、79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7條之2 )雖經多次修正及增訂。
然前述修正後規定,僅係刑罰執行方法之變更,並非科處犯罪行為人刑罰法令之變更,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應逕依新法規定適用,毋庸依刑法第2條為新舊法之比較,且觀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
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
申言之,撤銷假釋與否及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之計算,均應以「撤銷假釋原因事實發生之時間」為其適用法律之基準。
本件抗告人前揭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104年9月至10月間,均已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
故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即現行法),對抗告人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原裁定認本件撤銷假釋並不違法,檢察官所為命抗告人執行殘刑之指揮亦無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或係憑持己見,或因誤解法令,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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