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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00號
抗 告 人 連振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連振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連振緯犯如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9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2 「最後事實審」欄「法院」誤載為士林地院,茲更正為臺灣高院),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因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固非無見。
二、惟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再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卷查,本件檢察官已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各刑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4年,其中編號1至8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在案,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4 年)以上,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8 年)之間。
審酌抗告人所犯除編號1為轉讓偽藥罪外,其餘8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中編號2至8之犯罪時間在民國103年4月起至7 月底之間、販賣對象共4人(均為少年)、所賣毒品皆屬少量,而編號1、9之犯罪時間同為104年7月間(相隔約1周),本件轉讓、販賣各罪之標的物均為愷他命,並斟酌抗告人以類似方式實行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罪次數、種類、犯罪時間密接、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
惟原裁定就如何酌定本件應執行之刑,未說明其斟酌量定之依據,理由尚屬不備。
抗告意旨復已指摘及此,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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