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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02號
抗 告 人 余立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余立宸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4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酌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
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3 罪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與附表編號1 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8 月),未逾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具體敘述其檢視定執行刑所考量之情狀內容,僅為抽象審酌,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 罪,已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減少幅度達43﹪,依此比例換算,附表所示4罪所定執行刑應相當於2年5 月始為妥當公允,原裁定違法不當,請求從輕裁處等語。
惟查:原裁定已敘明裁量之理由,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上,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線,核屬法院於個案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之比例予以折扣計算之理,原裁定既非以各罪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衡酌,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不當,求為從輕裁定,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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