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603,202005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03號
抗 告 人 廖良竹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6日駁回聲請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61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廖良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經審核結果認為,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

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前開3 罪,除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其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內容,除包含前開3 罪外,尚有非附表內容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更憲字第768 號案件(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538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然檢察官未究明抗告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何,即逕以附表3 罪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是否合於抗告人前揭定刑聲請書之意旨,即非無疑,而認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泛稱:檢察官確實並未詢問其是否同意僅就附表3 罪請求定應執行刑,而因檢察官程序違誤,致原審駁回此聲請,實已影響其權益等語,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至抗告人若認其確有聲請附表3 罪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符合定執行刑之規定,自仍得請求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