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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04號
抗 告 人 賴中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55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賴中華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僅記載其編號序)1 至7 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且各罪均為編號1 之裁判確定前所犯;
其中編號1 至4 四罪曾經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下同)11年6 月;
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酌情定應執行18年。
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此曾定之執行刑11年6 月(即編號1 至4 部分),加計編號5 至7 之宣告刑7 月、8 年2 月、8 年2 月後之總合即28年5 月,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三、抗告意旨除羅列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相關法律規定、法院定執行刑時應遵守原則,及列舉實務上定執行刑之案例外,並主張略以:㈠抗告人之各次犯罪均為同時期所為,僅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致分別審判,於抗告人之利益頗有影響;
且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犯罪之整體態樣、時間為觀察,難謂符合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
㈡抗告人犯後已深感懺悔,於警詢及偵、審中均積極配合,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及致歉,改過之心符合修復式正義理念;
原審定刑過重,其於定刑時應一併考量上情,並注意長期監禁抗告人是否造成更生絕望之心理,致使抗告人之人格遭完全抹滅。
況抗告人家有健康堪慮之高齡母親,請予從新、從輕之裁定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審酌、說明:抗告人所犯編號4 、7 二次加重強盜罪,犯罪時間相近,所用手段及態樣雷同,所侵害者復同為財產法益;
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衡酌抗告人所犯其他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免失之過苛等語(見原裁定第2 頁)。
核其論斷、說明,並無違法或是顯然不當情形。
且觀諸抗告人各次犯罪,時間落在民國106年6月至同年9 月間,雖可稱相近,但所犯類型包括非法持有槍、彈、竊取他人機車或車牌、強盜他人財物;
犯罪地點更遍及臺南市、彰化縣及臺中市,強盜之目標則有檳榔攤、手機店及養生館;
竊盜機車、車牌之目的多在用以犯罪,強盜時則均持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甚且以槍柄敲擊被害人頭部成傷,可見手段非輕,產生之危害亦大;
附表各刑之總合更達30年2 月。
原判決本諸前述法律規定及定刑之原則,定執行刑為18年,自難認違法或有明顯過重情形。
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定刑職權之行使有如何之違法,並未為具體之指摘,難認其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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