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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05號
抗 告 人 劉民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 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
聲字第393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民治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2 罪之犯罪性質,其年齡,以及合併之最高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6月等情,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稱:原審所定之執行刑,僅酌減有期徒刑2 月,實質上仍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違反罪責原則;
又抗告人所犯各罪較諸其他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為輕,然所定應執行之刑顯然較重於其他法院,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
是請求鈞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較輕,刑罰所造成的痛苦,惟有抗告人及家屬能夠感同身受,能從輕量定應執行刑,俾使抗告人能再重啟自新及社會化,並讓抗告人能有機會奉養家中父母及教養子女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於附表所示全部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7年6 月以下之範圍,參酌抗告人之年齡、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且已適用限制加重之量刑原則,給予適度之恤減,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無抗告人所指違反公平、比例原則之情事。
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至抗告人所提參考其他裁判之定執行刑情形,乃各法院就個案所為裁量權之行使,不得比附援引,遽指本件之定執行刑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以上詞對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請本院從輕另定應執行刑乙節,要屬無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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