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606,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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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06號
再 抗告 人 江俊諺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江俊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再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係在附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 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7 年6 月以下,並審酌附表編號6 及7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關聯性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認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裁量權之行使無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外部性界限,並無違誤或不當。

又他案與本案具體案情不同,需考量判斷之情狀迥異,無從執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參考標準。

因認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所稱本諸廢除連續犯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並列舉他案指摘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撤銷第一審裁定並從輕定刑云云,並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

經核原裁定有關駁回再抗告人就第一審裁定所為抗告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

且認第一審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等各節,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謂:廢除連續犯後對於習慣犯之量刑應予減輕避免刑罰過重,法院定執行刑時僅對販賣毒品、強盜等重罪予以減輕,於施用毒品等輕罪則並未減輕,有違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應基於比例原則妥適定刑,不得獨厚重罪,原裁定僅泛稱他案與本案無關即予駁回,係不備理由云云。

無非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就事實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

其再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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