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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08號
再 抗告 人 陳無雙
被 告 陳聖杰
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犯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363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民國109 年1 月17日修正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45條得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之被告法定代理人,縱未收受判決書之送達,其上訴期間,仍應自被告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
二、本件被告陳聖杰因犯加重詐欺等罪,於108 年4 月3 日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時,尚未滿20歲,再抗告人陳無雙斯時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然其上訴期間仍應自被告收受判決書之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2 日後,最遲應於108 年4 月15日(星期一)提起上訴,然其卻直至109 年1 月20日始行提起第二審上訴(有第一審法院收狀之日期章戳可憑),已逾上訴期間(被告之上訴則經撤回而確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第一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
抗告意旨以被告涉世未深,僅是代罪羔羊,所為並未構成詐欺罪云云,向原審提起抗告,原審認抗告無理由,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將再抗告人之抗告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泛稱:第一審判決認被告與「王士豪」成立3 人以上加重詐欺罪,惟是否確有「王士豪」此人之存在,容有疑義等語,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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