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10號
抗 告 人 張鴻鑫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蔡秀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2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張鴻鑫因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後,以其罪嫌重大,且於案發後逃離現場,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乃命以新臺幣5 萬元交保,及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出海。
案經起訴,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其上開犯行明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抗告人雖提起上訴,然依現有事證,足認其罪嫌重大。
另其於偵、審期間雖遵期到庭,惟原強制處分之原因尚未消滅;
且不論原審日後就肇事逃逸部分之判決結果如何,惟就其坦承之過失致死罪刑部分入獄執行之可能性仍高,而趨吉避凶、逃避刑罰乃人性之常,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況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國民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
本案雖尚未確定,但其須入獄服刑之可能性甚高,已高度存有前述條文所規定禁止出國之可能,是限制其出境、出海,自無違比例原則。
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命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爰裁定其自民國109 年2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固非無見。
惟查:抗告人因犯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經第一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1年2月,其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其上開犯行明確,因而於109 年3月4日撤銷第一審判決,就前述二罪改判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前述確定判決判處之刑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前者得易科罰金,後者得易服社會勞動,非必入監服刑,則原裁定以趨吉避凶、逃避刑罰乃人性之常,抗告人入監服刑之可能性高,而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即非無研酌之餘地。
其次,抗告人經確定判決宣告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並不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應禁止其出國之要件,則原裁定以抗告人高度存有該條款規定禁止其出國之可能,而認對其限制出境、出海,無違比例原則,自失所據。
再者,限制出境、出海,屬對人民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須具備法定要件,且經法益權衡,認符合比例原則,並具實質正當性,始得為之。
本件抗告人經判處之刑度非重,逕行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是否無其他處分可以保全其接受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俱未據原裁定說明,自難謂為適法。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因上述疑點仍有待事實審法院調查釐清,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