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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11號
抗 告 人 莊婉均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 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莊婉均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審審核後,認檢察官所為之聲請為正當,並以各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 6月,各刑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月,乃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既未逾越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上限,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且泛言:其所犯多屬相同犯罪類型之偽造文書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為免過度評價,請從輕裁處等語,係對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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