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613,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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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13號
抗 告 人 賴政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
度聲字第597 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109年度執聲字第22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政安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7(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20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據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該20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13年4 月。
抗告意旨略稱:原判決為反應抗告人所犯數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加重對抗告人之刑罰,不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之內部界限有違,不符比例原則及現今本院新實務見解,請另為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20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93 頁)。
又其中編號7 至9 部分曾經定應執行10月、編號10、11部分曾經定應執行5 年、編號12至15部分曾經定應執行6 年、編號16、17部分曾經定應執行4 年2 月,連同編號1 至6 部分,合計為20年11月;
原裁定於該附表所示20罪各刑中之最長期(4 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42年5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13年4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
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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