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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15號
抗 告 人 郭文燦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更審裁定(109 年度聲更一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文燦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既係在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則如附表編號1 至105 所示之罪,不應分論併罰,應依連續犯、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並酌定5 年以下有期徒刑,始符法律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
然查如附表編號1 至105所示之判決有無違法或不當,尚非定應執行刑所能審酌之事項。
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是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 年以上,如附表編號1 至103 、104 及105 所示之罪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4 月之總和20年4月以下,且未逾20年,並未違反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
抗告意旨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僅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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