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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17號
抗 告 人 莊文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莊文彥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2 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另編號1、2 所示各罪,其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加計後刑期總和為6 年9月,另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3、4 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均相同,附表編號 2之傷害罪,所侵害者為他人之身體法益,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責任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經核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復已就各刑合併之刑期再予酌減,從形式上觀察,並未踰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尚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泛稱抗告人所犯各罪對於社會危害及惡性難以與殺人或其他暴力犯罪可比,所犯販賣毒品罪亦已坦承不諱,準時入監服刑,犯後態度顯已悔悟,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希望從輕裁量,使其早日回歸社會,以盡孝道,並照顧年幼子女云云,執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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