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619,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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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19號
抗 告 人 范宗明


陳銘杰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給付沒收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駁回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
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聲明異議部分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異議人范宗明、陳銘杰(下稱抗告人等)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等係被告吳森彬即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億智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姜志忠、葉炳材(原名為葉鼎南,下同)、楊能貴、孫嘉澤、黃弘仁、林春葉(法定代理人胡正儀)、呂秀齡等人(以上8人,除吳森彬通緝外,餘7人下稱被告等)違反銀行法之被害人,而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決,及原審以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105 年度金上訴第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抗告人等另向被告等、吳森彬及得億智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業取得高雄地院核發之106 年度司執字第108193號、107 年度司執字第113641號債權憑證後,持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請求給付沒收物,惟經該署以民國108年10月15日雄檢欽來104偵2777字第1080072796號函(下稱甲處分),復稱:前開違反銀行法案件,因被告吳森彬通緝中,扣押之銀行帳戶暫不宜發還等語;
再以同署108年12月30日雄檢欽峽108 執聲他2478字第1080091620號函(下稱乙處分),答稱:因得億智公司尚未辦理清算,沒收款尚未確定等詞,拒絕抗告人等聲請給付沒收物,抗告人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2處分。
二、原裁定略以:
㈠范宗明因前開違反銀行法案件,業已取得對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之勝訴民事判決執行名義,嗣持向高雄地院請求對被告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無結果,而經該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之事實,有其提出該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為憑;
又被告等因違法吸收資金而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105年度金上訴第4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確定判決),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
而得億智公司負責人吳森彬因上揭違反銀行法案件,因逃匿而經第一審通緝中,亦據確定判決書載明在卷;
另依確定判決書附表十八所載,確扣得吳森彬、呂秀齡、得億智公司等人之帳戶內存款、現金共新臺幣4000餘萬元及股票。
㈡經調取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聲他字第2478號卷查核結果,該署執行檢察官並未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辦法」就前揭扣押物為任何處置,且依該案卷證據資料,亦無從判斷有何執行程序無從進行之情事,而得億智公司尚未辦理清算,或沒收款尚未確定,亦無礙依上開辦法進行公告或就無爭議部分先為給付等程序,則范宗明執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第484條規定,認乙處分為不當,聲明異議即屬有理由,爰將乙處分撤銷(對范宗明部分),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惟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者,以對沒收物之發還、給付之執行有不服者為限,因此,若非沒收物之發還、給付之執行效力所及之人,即不得聲明異議。
本件甲處分之相對人並非抗告人等,而係高雄地院,抗告人等自不得對之聲明異議;
再陳銘杰非乙處分之對象,亦不得對該處分聲明異議,爰駁回抗告人等關於此部分之聲明異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刑事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得由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而聲請人對檢察官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亦準用同法第484條之規定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是以,得以檢察官上開發還或給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者,自係指該執行指揮處分效力所及之人。
卷查乙處分已載明係答復抗告人等聲請給付沒收款一事,且其正本均發送予抗告人等之意旨(見原審卷第7 頁),原裁定卻認陳銘杰非乙處分之對象,即與卷證資料不符;
而甲處分固係以高雄地院為受文者,惟其說明欄已載稱係:「覆貴院(即高雄地院)108年9月10日雄院和108司執讓字第82661號函」(見原審卷第9頁),顯係對高雄地院108年度司執讓字第82661 號民事執行事件所為回覆,而該事件乃抗告人等持上開債權憑證為聲請之民事執行事件,亦有各該債權憑證影本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第31頁),則甲處分顯然已影響抗告人等對前開違反銀行法案件扣案沒收物之民事執行聲請,原裁定猶認抗告人等均非甲處分效力所及之人,亦嫌未恰。
抗告人等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關於駁回聲明異議部分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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