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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20號
再 抗告 人 鄭光翔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483號;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4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再抗告人鄭光翔犯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 至17(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經再抗告人請求就編號1至17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第一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7年8月,尚無不合。
㈡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意旨雖以其所犯之罪對社會危害輕微,相對於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所侵害之法益,有如天壤之別。
實務上有毒品案共判132 年8 月而定應執行刑8 年,偽造文書案共判18年3月而定應執行刑1年9 月等,再抗告人所犯竊盜、毒品等罪定應執行刑為7年8月,實屬過苛、過重為由,請求重為較輕裁定。
惟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編號1至17 所示之罪各刑中最長期(11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9年11 月)以下之範圍內,且編號1至3部分曾經定應執行1年、編號4至 6部分曾經定應執行2年、編號7所示5罪曾經定應執行1年2 月、編號10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8月、編號11至13部分曾經定應執行10月、編號14、15部分曾經定應執行1年6月、編號16、17部分曾經定應執行5月,連同未曾定應執行刑部分,合計為8年 1月,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第一審裁定就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所為應執行刑之酌定洵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當之處,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有關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 至17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乙節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聲字第487 號卷);
且所認第一審酌定之應執行刑適法等情,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能率指為違法。
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
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
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執其他案件之量刑情形,以其所犯均屬同一罪名,且係微罪刑責,請本院審酌給予自新機會,為其有利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係對原裁定已詳細說明、於法無違之事項,任意指摘,洵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再抗告人對原裁定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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