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621,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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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21號
抗 告 人 黃建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35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黃建達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僅記載其編號序)1 至3 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且各罪均為編號1 之裁判確定前所犯;

其中編號1 、2 二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第一審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下同)4 年8 月;

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酌情定其執行刑為7 年6 月。

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此曾定之執行刑之4 年8 月(即編號1 、2 部分),加計編號3 之宣告刑3 年6 月之總合即8 年2 月,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三、抗告意旨除羅列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相關法律規定及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遵守原則外,並謂:抗告人之收集偽幣,純供人寄放,並未將之外流,亦無犯罪所得;

且抗告人並無前科,平日熱心公益;

就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亦因知所悔悟、撤回上訴,而節省司法資源;

至於持有毒品,則係因身罹疾病,擬供己用,以解巨痛,確定判決法院於抗告人已經自白犯罪之情形下猶科以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刑,亦嫌過重。

亦即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情節、不法及責任非難程度均非嚴重,有再社會化之高度預期,尚無予以較高非難評價之必要,爰提出抗告,請定適當之刑等語。

惟抗告人所犯各罪,各次犯行及時間獨立,且類型不同;

其中非法寄藏之手槍2支,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各有44顆及18 顆;

雖係一次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然各類毒品種類繁多,數量亦非少數,雖不明其動機,已具危害社會之潛在危險,原審之前述定刑,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顯然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或有顯不相當之違法情形。

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定刑職權之行使有如何之違法,並未為具體之指摘,難認其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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