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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24號
抗 告 人 江志遠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4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72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江志遠(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恐嚇得利、詐欺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 、2 )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 、4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原審乃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責任非難度等一切情狀,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
自形式上觀察,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原審107 年度上訴字第2028號判決論處共同加重詐欺共11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經上訴後,原審僅就上開判決其中一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部分予以撤銷發回,其餘即原裁定附表編號3、4 所示部分(10罪)確定。
另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34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較上開經原審撤銷之1 罪(1 年4 月)為輕。
原裁定就已確定之附表編號3 、4 (共10罪)部分,與附表編號1、2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漏未審酌上開判決曾定過執行刑部分,尚含未確定之罪刑(1 年4 月),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爰請撤銷原裁定,由原審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四、經查,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共計12罪所處有期徒刑,於其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2年2 月)以下,並參酌如附表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編號1 、2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非同一判決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相同之比例予以折數計算之理,而附表編號1 、2 及附表編號3 、4 ,係分屬不同裁判之數罪,並無相互置換,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至抗告人尚未確定之罪,於將來確定後,另定應執行刑時,仍應注意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係屬另事,不得逕謂本件原裁定違法、不當。
五、依上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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