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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31號
抗 告 人 李哲文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觀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倘其所酌定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哲文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強盜等7 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於各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的最長期(即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有期徒刑9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6年1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2月,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亦未違背內、外部性界限。
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謂其自首強盜犯行,已有悔悟,原審未審酌上情,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殊有欠當云云,係對於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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