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636,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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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36號
抗 告 人 劉邦俊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3月6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6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邦俊因強盜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以發現確實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主張其因強盜、搶奪2 罪,於民國98年11月25日11時30分,在新竹縣關西鎮台三線北上55.3公里處,為警拘提逮捕到案,但其間遭警刑求逼供,並違法拘禁至翌(26)日16時30分許,始解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非法拘禁人身自由逾24小時,其警詢自白不具任意性,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未予詳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並提出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98年11月25日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8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及原審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856號裁定,據為新證據等語。

經查:㈠、抗告人被訴竊取何智輝、范振宏之機車以及搶奪張楊義妹、戴瑞玉金項鍊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行判決確定)非原判決審究範圍,抗告人所提原審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1856號裁定與原判決無涉,非適法之新證據;

㈡、其餘以前揭新埔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檢察官訊問筆錄,主張其自白非任意性一節,先後經抗告人以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其再審聲請無理由,以108 年度聲再字第142 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其後檢附相同之證據,重為聲請再審,復經原審法院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以108 年度聲再字第341 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並經本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43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抗告人再次以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本次再審,即非合法,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

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舉前經以無理由駁回其再審確定之同一原因及事證,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任意指摘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又抗告人係以前揭同一事由及證據方法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據以駁回其抗告,核無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 規定,於裁定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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