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637,202005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37號
抗 告 人 簡財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其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並不包括輕於原判決所處「刑罰」;

又此所稱「應受免刑」之判決,乃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在此列。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既與罪名之認定無涉,自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有間,至同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何選擇,法院有裁量之權,與必免除其刑者有異,並非「應受免刑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抗告人簡財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且提出:⑴第一審法院民國100 年1 月10日及同年2 月17日審判筆錄,及聲請調閱原確定判決之審判筆錄,證明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4、7 、9 、10犯行已經自白;

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13 號判決書,證明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已供出毒品來源上游為「莊明華」,並因而查獲,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刑,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

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就其於本案是否供出毒品來源,或是否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之爭執,僅涉及原確定判決應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並無法據以為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況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與原確定判決相關爭議之判斷亦無關聯,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揆之首揭說明,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均難認為有理由。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