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638,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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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38號
抗 告 人 周萬福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3月1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周萬福就原審法院106 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核其所犯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甲編號1 、 2所示之罪,均係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論處罪刑(共2 罪),且均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有罪,俱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既經原審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向本院提起抗告。

抗告人猶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等字樣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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