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639,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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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39號
抗 告 人 王宏鵬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
3月1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即非該條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且考其修法理由:「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

倘「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本件抗告人王宏鵬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普通詐欺取財罪;

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59 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再審之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抗告人前曾以其對於父、母之存款有自主運用提款權、取款憑條上之簽名非抗告人所為、告訴人王寶彩係偽造證據涉犯偽造證據罪及誣告罪等,及所提出之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再證二至五、七至九)等為由聲請再審,業據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502 、105 年度聲再字第259 號、第415 號、106 年度聲再字第121 號、108 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定,以其或為無理由,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背程序規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確定。

抗告人之此部分聲請意旨,無非以前次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而不合法。

㈡抗告人之聲請意旨雖主張檢察官偽造上訴書(再證一)云云。惟檢察官起訴及上訴均係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人並未提出「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有罪確定判決,亦未提出因基於事實或法律上之障礙,致為證明「參與判決之法官或起訴之檢察官係違法」之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之證據,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又檢察官上訴書係檢察官敘明不服地方法院判決之理由,並非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此部分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應認此部分聲請係無理由。

㈢民國95年7月14 日之改制前臺北縣坪林鄉農會定期儲蓄存款存入申請書(再證五下圖),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抗告人所明知,並不具「嶄新性」,且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

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102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再證六),並無抗告人兄弟姊妹關於同意抗告人管理處分其等父母帳戶內存款之證述,該準備程序筆錄縱經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無罪或較輕之判決,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抗告人執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依其個人主觀意見,指稱:原確定判決依檢察官上訴書(再證一)將抗告人改判行使偽造文書(再證五)罪,係告訴人為聲請檢察官上訴所提供偽造事證所造成(再證二至八可證),且由抗證一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經法院調查繼承人已無新臺幣270 萬元遺款限定用途情事,該案於102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及103 年1 月21日審判期日均未審酌此偽造證據,故屬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裁定所指同一事實部分(再證二至五、七、八),係佐證檢察官上訴書之偽造事證,非同一事實,並無不合法,抗告人所指是告訴人偽造證據,與檢察官無涉,而抗證一可證再證六係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等語,對原裁定已詳細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洵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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