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647,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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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47號
抗 告 人 王長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再審書狀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且聲請人未釋明無法提出該繕本之正當理由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甚明。

所謂「原判決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並非指該案歷審判決。

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 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

」故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依規定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表明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經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惟抗告人僅提出第一審判決書,仍未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復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顯未依裁定意旨補正。

且依其情形,並無通知其到場之必要。

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予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以原審未通知其到場,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 點之4 規定,及其錯寄第一審判決書,今已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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