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648,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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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48號
抗 告 人 邱盛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3月2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邱盛東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處刑後,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本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4638號程序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

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係依同案被告陳秀琴、證人羅仲倫之證述,認定抗告人於民國81年3月上旬至7月8 日間,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住處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羅仲倫、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怪腳」、「相古」、「阿田」等人(以上「怪腳」等3 人,下稱「怪腳」等人),藉此牟利。

然抗告人一再否認犯行,並辯解不認識「怪腳」等人,亦否認扣案之70瓶安非他命為其所有,在證人陳秀琴、羅仲倫證述不一之情形下,法院為發現真實,自應依職權主動介入調查證據。

惟原確定判決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綽號「怪腳」等人到庭,連其等最基本之姓名、地址、年齡、性別均未查明,即草率依據第3 人空洞證述而為抗告人有罪判決,在法治國家中,實難令一般人不致懷疑是否有「怪腳」等人。

今發現原確定判決未傳喚「怪腳」等人到庭證述之新證據,且此攸關抗告人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予「怪腳」等人犯行之直接證據,倘獲調查,即可證明其等未曾向抗告人購買安非他命,或現實社會並無「怪腳」等人存在,此經與先前證人證述綜合比對判斷,足以證明證人先前指述不實,進而推翻、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為抗告人無罪或較輕之罪名、刑責之判決。

爰請准予再審,並依法傳喚綽號「怪腳」等人到庭,補行未及調查之證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之規定,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

若前後2 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㈡抗告人曾就前揭聲請再審意旨主張新證據(即查明並傳喚「怪腳」等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145 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129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乃抗告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自作不同解釋重行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前開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聲請自屬不合法,且於此情形,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爰逕予駁回等語,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略謂:前案係認同抗告人所述之「怪腳」等人確屬新事實、新證據,只是抗告人未具體說明請求調查之新證據,是要證明自己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原因,始被以「程序理由」駁回抗告,且前案均未命抗告人補呈具體理由即遭駁回,抗告人只得重新聲請再審云云。

惟抗告人於前案係以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怪腳」等人之新證據,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實質審查,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裁定駁回,並經本院駁回其抗告確定,並非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有各該前案裁定在卷可憑,與本案核屬同一原因,抗告意旨仍係就原裁定已經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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