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649,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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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
抗 告 人 陳韋文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
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09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透過程序正義的實踐,環環相扣,而達到實體正義的實現,係以公平正義為依歸。

但法官終究是人、不是神,難免絕對無錯誤,故於判決確定之後,猶例外設計有非常上訴及再審制度,以為救濟。

而因司法資源有限,既經判決確定,確定之前,已有救濟機會,確定之後的非常救濟制度,自應合理節制,以免事情沒完沒了,壓縮其他案件之司法資源分配、利用,故於形式及實質方面,皆設有一定條件限制,門檻高、要件嚴。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原所依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

如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即與原判決無涉,更不得據變更之裁判對原判決聲請再審。

至於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聲請再審事由,學理上歸類為實質要件之一種,理應有具體實證,非許空言無據、任憑己意、自作主張。

其中,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

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

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

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至於聲請再審之原因,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自不待言。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意旨主張抗告人陳韋文無殺人犯意部分:確定判決係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蔡文智(共同正犯,業另案判處共同殺人罪刑確定,此部分再詳下述)與各共犯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改名古繕謄)、陳志華(計程車司機)等其他在場人之相關證述及卷附其他非供述證據資料(包含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勘驗截圖、現場照片;

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相驗、解剖相關報告等),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各種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⒈抗告人與蔡文智、「小傑」(成年人)等人,如何因故謀議,分持刀、棍,搭乘計程車到場,且明知頭部為人體大腦與中樞神經所在之致命要害部位,可預見若數人分持長刀、藍波刀等利器及棍棒,朝人體頭部接續、猛烈、劈砍、重擊,阻絕其逃生或反抗,極易造成死亡之結果,抗告人猶仍為之,顯然具有縱然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⒉可見,並非僅依抗告人案發時到場、有否實際持刀、所持器械種類,作為論處抗告人共同殺人罪刑之唯一論據,亦非單憑現場空間相片等事證,甚或未經合法調查,或僅依蔡宗庭、張良華之部分指證內容,即為抗告人追至樓梯間參與下手攻擊之不利認定。

⒊原確定判決尚無相關證據,顯示未經合法調查,致有調查未盡、採證違法、理由不備、矛盾,或論處罪刑違誤之違法情形存在。

⒋此部分再審聲請意旨所指,其實係原確定判決法院認為無調查必要者,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

㈡共犯蔡文智之另案即原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798 號判決(下稱另案;

認定祇有共犯蔡文智、「小傑」犯殺人罪;

其餘共犯,包含抗告人陳韋文,僅基於傷害犯意,非殺人罪共犯,已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

即再證3 ),係與本件分別調查、審理、判決,亦即本件確定判決並未以該另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判決之基礎,顯非聲請再審意旨所稱「確定判決理由所憑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得准予再審之事由不符合。

㈢從而,抗告人徒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與其主張的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與「蔡文智」、「小傑」具有殺人犯意聯絡,惟另案及本件更㈠審判決,咸認抗告人祇有傷害故意,可見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與另案之認定,明顯矛盾。

原裁定復漠視抗告人只持木棍、未進入砍殺現場乙情,則如何與其他下重手砍人之同夥,有殺人犯意聯絡?且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既未履勘現場,且未提示現場照片供抗告人表示意見,逕以該現場照片論斷現場狹小;

復逾越法醫鑑定報告,逕認棍棒傷亦為致命傷,足見本件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再審原因,原裁定未詳查、細酌,遽行駁回再審,顯然錯誤。

本件既有再審原因存在,且抗告人為低收入戶,尚育有幼子、母親等人,亟須照顧及扶養,實有憫恕之處,俱係停止刑罰執行之原因,原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聲請,顯有違誤。

四、本院查:國家刑罰權係對於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

被告有數人者,其刑罰權各別,縱使被訴共犯一罪,其訴訟客體仍不相同。

尤其,各被告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等具體刑罰權內容,既非自始明瞭,須賴訴訟之進行,逐漸成形,乃至確定;

因此,法院針對不同被告之不同訴訟客體,本應依其證據資料,判斷各刑罰權之具體內容。

進一步言,多數被告是否共犯一罪,因著不同被告、不同案件、甚或相異訴訟程序,由於證據資料未盡一致,其成立何種犯罪、犯罪人員組成等判定,依法應獨立判斷,並無先後屬從,或彼此拘束之必然關係;

從而,在具體個案中,尚難祇以共同正犯之不同案件與本案認定、結論不同,據為再審事由。

而審級制度,係對於未確定之裁判聲明不服,利用上級審之審判加以救濟而設,故第三審發回第二審之案件,既已回復第二審程序,第二審依其調查證據結果,認事用法,乃事實審法院該職權之適法行使,無從僅援引更審前原審之認定,遽指原審所為相異之認定為違法。

本件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共同正犯蔡文智,業經另案判處共同殺人罪刑確定,雖另案所認該殺人犯意聯絡對象、範圍,與原確定判決尚非一致,抗告人乃一再以確定判決之前審即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122 號與另案,皆認定抗告人祇犯傷害罪,而無與蔡文智等具有殺人犯意聯絡,作為應准予再審之主張。

然該更㈠審判決,經本院撤銷發回後,復經原確定判決撤銷改判(即105 年度上更㈡字第72號),認定抗告人與蔡文智、「小傑」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等人共同犯殺人罪,依照上揭說明,抗告人所指,核係誤會。

本件原裁定既對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事由,何以不符合再審要件,詳敘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抗告人置原裁定之論述於不顧,猶徒憑己見,自作主張,就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結果,重為爭辯,顯與所主張之再審要件不符。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再漫事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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