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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50號
抗 告 人 張鴻寶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張鴻寶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原審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刑事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因當年告訴人張儷曄、張義忠對其提出不實之控告,故意隱匿相關證物,且依據因親等關係免除具結義務之證人張鴻洲及張素華所為不實之證言,嫁禍栽贓抗告人,因而為抗告人有罪之判決,有以下新證據可資證明:(證一)錦星綢線有限公司(下稱錦星公司)之實際掌權者為張鴻洲,當年錦星公司首次接到外銷訂單,張鴻洲知悉依規定必須有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資本額之公司方能辦理外銷出口業務,而抗告人並不知上情及工廠與公司設立及變更等相關程序規定。
(證二)抗告人不知張鴻洲於民國75年12月起至77年2 月5 日間已委任楊紫茵(已改名為楊淑雯)辦理錦星公司變更及增資事宜。
(證三)張鴻洲於77年3 月14日即錦星公司即將完成變更登記時,開立含3,000 元增資登記費在內共6,174 元個人支票(183 之7 )交付於楊紫茵。
(證四)前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於77年3 月17日核准錦星公司300 萬元資本額之營業執照。
(證五)張鴻洲在錦星公司尚未獲准前臺北縣政府核發資本額300 萬元之營業執照前,即於77年3 月18日急於進貨櫃,因尚未取得增資 300萬元後之營業執照,故改於同年月21日出口,足見其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之目的係為出口外銷,竟嫁禍於抗告人,殊有不當。
(證六)公司出口外銷必須檢附資本額300 萬元之營利事業證照影本。
(證七)張鴻洲及張素華已承認錦星公司4 位股東之印章係由楊紫茵保管,及該公司於77年3 月21日有出口外銷之事,但卻不承認有保管公司大小印鑑章之事實。
(證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兆讓107 陳45字第34535 號函,可證明當年錦星公司辦理增資時正任職該公司之家族成員張素華到庭證稱:77年間該公司確有外銷成品到韓國,可見張鴻洲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
(證九)張鴻洲、張素華在本案雖狡辯其 2人不負責保管錦星公司大小印鑑章云云,但總有讓其等認罪之方法等語。
原確定判決未詳查事實與證據,遽認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而予以論罪科刑,顯有違誤,如法院傳喚上述證人到庭對質詰問,即可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而改為對伊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
㈠、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主張依其所擧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可證明本件犯罪案發當時抗告人並不在臺灣,而抗告人雖係錦星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但實際上並無負責人之實權,亦未曾保管該公司或股東之大小印鑑章,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偽造該公司相關文書之犯行顯非抗告人所能為之,純係遭張鴻洲等人虛捏誣告入罪等情,固據其提出錦星公司股東同意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請款簽辦單、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一通運有限公司77年3 月18日貨櫃拖車派車表、錦星公司送貨單、新莊市農會及彰化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取款條、臺北市政府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等相關函覆影本,及84年3 月16日委託保管影本、證人何美蓮、張鴻洲、張素華於他案之部分筆錄節本等為憑(即前述證一至證九),並聲請傳喚張鴻洲、張素華等人到庭對質詰問,以究明上情。
然前揭各事由,已據抗告人於先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時多次提出主張在案,並經原審法院先後以 107年度聲再字第453 號、108 年度聲再字第257 號及108 年度聲再字第 385號等裁定自實體上判斷審酌後,認其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有上開各該裁定及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更以前述同一原因重行聲請本件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規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㈡、至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另謂張鴻洲、張素華證稱:其等並未保管錦星公司股東及大小印鑑章一節,與事實不符;
並主張抗告人並非錦星公司實際負責人,既無經營該公司之實權,亦不負責保管該公司及股東之印章,不可能偽造該公司相關文書;
伊純係遭告訴人誣告及證人以偽證之方法栽贓嫁禍等情,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具體新事實或新證據,徒執其在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之同一辯解,漫謂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為不當云云,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抗告人犯罪事實之認定,是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認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
至抗告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而應予駁回,自無調查之必要。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因採信告訴人之誣告及相關證人虛偽不實之證言,而為抗告人有罪之認定,於今只要傳喚告訴人及相關證人到庭質問真正偽造文書者係何人,即可明瞭。
當年伊在錦星公司只負責染色、打色及修護等生產工作,該公司及其他股東私人印鑑章均由張鴻洲保管使用,伊不可能取得上述印章以偽造該公司相關文書,此只要傳喚張鴻洲到庭對質即可還伊清白,乃原審未依伊之聲請傳喚告訴人及其他相關證人到庭對質詰問,以究明真相,遽予駁回伊本件再審之聲請,殊有可議云云。
惟原裁定業已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之前揭事由,何以一部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暨何以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相符合之理由綦詳。
從而原審以其聲請再審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徒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事由,對於原裁定依職權適法審酌並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依上述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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