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652,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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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52號
抗 告 人 張弘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
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方為適法。
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
二、本件抗告人張弘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論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各罪刑,其中就其所犯民國96年4月17日及96年5月24日二次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96年7月5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96年7月5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部分,分別處有期徒刑16年、16年及18年,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關於上開二次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無罪確定,有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確定實體判決,係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並非前述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非原審法院。
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狀以前述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原審未察,逕就再審理由為實體審查,認抗告人主張之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自有未當。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上述違誤,本院仍應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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