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653,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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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53號
抗 告 人 簡財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4月1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簡財盛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13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

則為有罪實體確定判決之法院,乃基隆地院,抗告人具「101年度訴字第613號聲請再審暨聲請調查調取卷宗狀」,向非管轄之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因無從補正,且顯無通知抗告人及檢察官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避免浪費司法資源、應命補正後由另再審聲請案(109年度聲再字第137號)繫屬之原審法院一併處理等語;

係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且就原裁定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聲請,並未指明有何違誤。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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