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660,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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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
抗 告 人 李養達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朱國榮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一)抗告人李養達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6月8日經當時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偵辦105年特他字第1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即百寶鐘錶行)搜索而查獲現金新臺幣(下同)107萬4,656元、試算表18本及現金帳1 本,因疑係該案被告朱國榮之犯罪所得及證物,乃予以扣押。

抗告人則於同日經傳喚到庭訊問後,認無犯罪嫌疑而請回。

該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結果,已足認前開扣押物,非屬該案之犯罪所得,依法即應解除扣押並予發還等語。

(二)惟查:朱國榮等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前經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於105年6 月8日,在百寶鐘錶行執行搜索而查獲上開現金、試算表及現金帳並予扣押。

嗣朱國榮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罪刑,檢察官及朱國榮等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案件審理中。

且依卷內同案被告林桂馨於105年3、4 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林桂馨(因共同犯罪,經第一審判處罪刑)透過馮超業等人數次前往百寶鐘錶行取錢,據此,抗告人前揭遭扣押物之實際持有人究否為朱國榮?各該扣押物是否為該被告等之犯罪所得?尚有疑義,因該案全案猶未判決確定,難認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爰認抗告人聲請撤銷扣押處分,並發還扣押物與抗告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上開扣押物之現金107萬4,656元,悉屬抗告人所有,且檢察官嗣對朱國榮以違反證券交易法提起公訴,並未以該扣押物作為證物,而依上開臺北地院判決關於朱國榮之主文後段係記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伍仟柒佰零柒萬貳仟壹佰柒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就本件扣押物之現金並未諭知應予發還被害人或沒收,足證係認扣押現金,非屬朱國榮之犯罪所得,且與其犯行毫無關係,乃原裁定僅以「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林桂馨透過馮超業等人數次前往上開百寶鐘錶行處所取錢」等理由,遽認扣押之現金「實際持有人是否為朱國榮,是否為渠等犯罪所得?尚有疑義」而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然未調查「是否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之事項」,資為說明發還與否之依據,已難謂有據。

復未依抗告人之聲請,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及第142條之1規定,命抗告人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或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即遽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非無違反前開規定之虞。

又朱國榮雖係抗告人所營前開鐘錶行之客戶,但無證據證明其將犯罪所得,寄放抗告人處,且起訴書及上開第一審判決,亦未載明抗告人有受朱國榮所託保管犯罪所得情事。

可見上開扣押物既非刑法第38條規定之可沒收物品,更非證物,即無繼續留存之必要,依法應不待案件終結,裁定發還抗告人云云。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

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

查原裁定已詳予說明本件扣押物仍有扣押俾利查證、保全執行之必要,尚非「不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不允許即予發還之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依審判需要及訴訟進行程度,酌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扣押物所有人之私益暨受限制程度,本於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非無據。

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亦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以檢察官公訴意旨及前揭臺北地院判決俱未主張或認定上開扣案現金係朱國榮之犯罪所得,遽指原裁定為違法,並泛言原審未依其聲請,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或以裁定定擔保金以供繳納並撤銷扣押云云,指摘原裁定否准其聲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及第142條之1規定,無非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持憑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或係對上開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物發還規定之誤解,漫指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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