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661,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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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61號
抗 告 人 王金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9 年度聲
字第2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者為限。
而假釋處分經撤銷,殘餘刑期則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 規定執行之。
故檢察官倘係依前揭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不當可言。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所稱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仍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要件;
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王金發前因犯盜匪及竊盜等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及13年確定;
上開2罪,復經原審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民國88年間入監執行後,至95年間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0 年11月13日;
詎抗告人於假釋期間之97年間故意更犯準強盜罪,及於98年間故意更犯贓物罪,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復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參,法務部因而於100年4月27日依法發函撤銷抗告人之假釋處分確定。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製作該署100 年度執更字第1536號執行指揮書,因抗告人逃匿未到而發布通緝,經緝獲後,復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執更緝字第382號執行指揮書,命抗告人於緝獲解送之105年10月29日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7月又15日,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以其於前開假釋中再犯者,為贓物輕罪,且僅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原撤銷假釋處分未詳酌及此,係屬不當等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乃予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謂法院對於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之行使,無裁量權,是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且此更不宜適用於一時失慮而犯輕罪者;
況實務及各國立法例均支持刑法第78條第1項,可合目的性限縮解釋為法院有裁量權,故應依合目的性解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裁定,釋放抗告人云云。
四、惟查:按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
申言之,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應撤銷假釋者,以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
就情節輕微、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偶發之過失犯,已藉由立法形成,予以剔除,不在撤銷假釋之列,非謂所有在假釋中更犯之罪,不分輕重罪刑均一律撤銷假釋;
其理由乃在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屬必要之撤銷,祇要無同項但書所定情事,法院並無裁量權。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係指遭撤銷假釋之受刑人,得於殘刑執行前聲明異議,非謂檢察官之執行係有違法。
本件抗告人確於假釋中,故意更犯準強盜及贓物罪,既分別經上開裁判判處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其假釋已經依法撤銷,則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於法自屬有據。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自作主張,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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